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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知上訴人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審綜合被害 人黃泰源之母陳任於偵審中指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曾打電話要黃泰 源開車去接他等語,及黃泰源之姊黃瓊瑤於偵審中所證:黃泰源於當日凌晨一時餘回 家,說老闆甲○○要他回來接伊至KTV唱歌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確曾 打電話至黃泰源家中,囑黃泰源開車去接上訴人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將鑰匙交予 黃泰源,同意其開車返家,而於黃泰源無照駕駛發生車禍後,為脫免責任,向檢察官 誣告黃泰源竊盜其汽車之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證人陳威男之證言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被害人黃泰源之母陳任、姊黃瓊瑤證言,而不採在場之證人陳 威男之證詞,為違背法令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 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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