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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駱精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 告駱精一製作之公文登載係鐵欄杆,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 八七六號毀損案件)認定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上訴人係毀損不銹鋼欄杆;且被告與 證人李火炎於警訊時均稱是鐵欄杆,於審理時又均改稱係不銹鋼欄杆;李火炎說看 到上訴人持鐵鎚將鐵欄杆撬起放在路旁,被告供稱是鐵欄杆固定於地上之螺絲被破壞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被告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自承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即時前往現 場查察欄杆確已被毀損及被移置一旁,可見被告之公文登載鐵欄杆遭里民甲○○即上 訴人破壞取走,係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予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無罪之知,即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上訴人未取走欄杆,竟於該里辦公處製作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基仁字第○ ○一○號公文書上,登載上訴人破壞並將欄杆取走之不實內容,陳報基隆市仁愛區公 所;而欄杆不是林泉里所有,亦非由照明寺賠償,上訴人並未在該處停放車輛,上訴 人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惟訊據被告辯稱:伊是根據環保局之人員報 告之後,才去看的,是在鄰長陳祿成家門口,不是在欄杆裝的現場,因為整支敲壞掉 ,鎖頭已經壞了,是李火炎說甲○○敲壞之後,丟到旁邊,李火炎把它撿起來,交到 鄰長那邊,事實上甲○○將毀損之欄杆拿去移放他處,伊呈報區公所與相實相符,並 無虛偽不實云云(參照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第一六六頁背面)。證人李火炎證稱 :因以前欄杆曾經遺失,里長懷疑伊等清潔隊取走,曾問伊欄杆的事,伊看到有人在 鋸欄杆,欄杆斷裂,伊問該人為何敲打欄杆,那人說他要人家停車,不要讓人家倒垃 圾,鄰長有過來看,伊把欄杆放在鄰長處,去告訴里長,說有人敲,不是清潔隊員敲 的。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甲○○毀損案件之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在等垃圾車時,看到有一個人拿鎚子敲斷欄杆,並將欄杆拿起來,把它 放到旁邊」(見該偵查卷第七頁),又證人即照善寺之林義妹證稱:八十四年要修繕 ,因水泥車要靠近,所以取下鐵欄杆,被小偷取走,里幹事告訴伊欄杆不見了,伊 做不銹鋼欄杆還給公家。證人即基隆市仁愛區花崗里及林泉里里幹事辜文棋證稱:鐵 欄杆經公款支出,有呈報市政府及區公所,當時成本不止新台幣五千元,是同事的舅 舅來幫忙做,照善寺有賠償不銹鋼欄杆。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係接獲李 火炎之報告,指上訴人破壞欄杆,擅自將其移開放到旁邊,乃基於里長之職責陳報上 級,上訴人有將欄杆移開放置他處,縱或載明「取走」二字,尚難謂有何登載不實於 公文書可言,況上訴人有毀損不銹鋼欄杆之行為,業經原審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八七 六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辯解自採信,聲請傳喚蔡寶彩,雖未到庭,但事實己清 楚,毋庸再予傳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就被告記載鐵欄杆一節 ,指明其材質係不銹鋼非鐵欄杆,有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據以提起自訴,本院係法律 審,上訴人於本院始以此指摘,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踐行調查證據,並 詳述所得心證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關於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 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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