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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四○八四、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邀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陳玲娜、杜寶芝、陳秋容、劉碧芳等人,而連同會首共計十 八會,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而上訴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何雪惠名義為互助會會員,約定每月十二日於台北市○○○路 ○○號三樓開標,採內標方式,後有二人退出,連會首共計十六會,期間改至八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互助會第四次標,趁大多數會員 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於上址偽造其所虛列之何雪惠署押,填寫利息為九千元之標單 (偽造署押、標單,於詐標得逞後即予撕毀而滅失),提出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藉以 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陳玲娜、杜寶芝、陳秋容、劉碧芳等人不知其 中有詐,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四萬一千元(計尚有活會會員十二會),足以生損害 於何雪惠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八十四年七月間,甲○○無力支付會款,陳玲娜 等人獲悉上情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陳玲娜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 參加此會,直到寫好會單,林女(即上訴人)拿會單給我,我才與她見面,我另一 位朋友陳鴻霖,他也是聽我講以後加入此會,到了第二或三會,陳源霖有標得,但甲 ○○不給他,說不認識他,要求我當保證人,我不願意,林女就將已繳會款退還陳鴻 霖,而取消陳鴻霖的會員身分,我們仍一直跟會,甲○○說他怕標太高會惡性倒閉, 所以定下一個底標,說標金不要超過八千八百元,因每人都願意出八千八百元標會, 故後來都變成抽簽的」(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如陳玲娜所述無誤,該標息固定為八 千八百元,即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何雪惠名義偽造九千元之標單不符;且上訴人招 集之五萬元民間互助會,張耀鈞、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均未參加(見偵二四二 一○號卷第四頁會單),該五萬元互助會係每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 ○○○號三樓開標,與張耀鈞、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所參加之二萬元、三萬元 民間互助會,係每月五日或二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開標(見偵二二 ○九一號卷第五頁、偵二四○八四號卷第五頁),其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張耀鈞、 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以及陳玲娜,究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五萬元之互助會 開標時是否在場﹖五萬元之互助會員除陳玲娜外,是否另有其他人在場﹖原審均未詳 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有偽造何雪惠之標息九千元之標單,自嫌速斷。㈡、告訴人 陳玲娜復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剩下劉碧芳、林秋容、杜寶芝及我是活會,我們 四人互相認識,且大家都沒有標過,後來甲○○說我們四人就按杜寶芝、陳秋容、我 、劉碧芳的順序得標拿會錢,我也同意,結果杜女祇拿到十二萬元,其他錢拿不到, 我們才知發生問題,甲○○說她拿不出錢來,故才去了解發現會單上除了我們認識四 人外,祇找得到她(甲○○)妹妹林韋玲」(見一審卷第二六頁),按依五萬元互助 會,進行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月得標者應取得六十萬元會款,扣除會首及何雪惠之各 五萬元計十萬元外,其他已收會款之會員交給會首之金額,數目亦達五十萬元,但上 訴人僅能籌集十二萬元交給杜寶芝,如此情形,是否五萬元互助會會單之會員,並非 實在﹖抑或另有其他原因﹖且如果互助會會單上有上訴人自己虛列之名字,則該虛列 之名字,自非上訴人偽造何雪惠標單之被害人,自不應在原判決認定之十二個被害人 之列。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詐騙活會會員十二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為無罪知之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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