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女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於審理中僅坦承冒標四個人之會,即素霞(會員洪秀媜)、阿淨(依會單
上之「載名」應為阿靜之誤即會員張素淨)、阿旦(會員曾秀旦)、美玲(會員黃美
玲),並未冒標莊天時之會,莊天時原要跟會,後來不及撤回,由被告用其名義繳會
款標會,另
偵查中被告僅坦承虛列「阿淨」、「天時」之名義為會員,及冒用張素淨
、曾秀旦、黃美玲、洪秀媜之名偽造標單標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記載為被告對於偽
以會員「阿淨」、「天時」、「美玲」名義入會詐標會款及冒用張素淨、曾秀旦、洪
秀媜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
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之資料不盡符合,有採證違法判決理
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如係杜撰會員之名自己繳納會款當有標取會金之權利,何能認為
其他會員受騙而係詐標會款﹖原判決認此部分
行為犯罪,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
自白、
告訴人曾秀旦、莊陳阿珠、蔡梅隆、張茂榮、陳根
秀、蔡秀欕、張素淨、張黃秋香、洪秀媜、黃桂花、莊陳麗秋等人之指訴,互助會員
名單四紙等
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論處被告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
中所謂被告僅坦承冒標「素霞」、「阿靜」、「阿旦」、「美玲」之會,及虛列「天
時」及阿靜」之名義為會員,與原判決理由
所載情節不符乙節,經查原審合法調查取
得之證據中,即
證人黃美玲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
證言稱,其未參加被告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起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等語,被告亦坦承有用黃美
玲名義為會員並以二千五百元標走該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十月
九日
訊問筆錄)。足見原判決稱被告坦承虛列包括「美玲」在內之記載,與卷證資料
尚非不符,至原判決對被告自白不明確部分,雖未在判決內詳予說明,然除去該不明
確部分,
乃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應認於判決無影響。又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
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
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
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
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
難謂其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
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
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
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召會
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則原判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按編號四部
分,詐標時間應為、1、之誤)冒用他人名義詐標部分,論其
詐欺罪責(尚
牽連
犯其他犯罪)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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