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李金龍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李金龍
上訴
意旨略稱:原判決歪曲事實,濫權引用貪污治罪條例混亂本件被告甲○○隱匿法務部
調查局之鑑驗報告
證據罪。又本件係被告甲○○索詐宴席費未果與貪污未遂無關,原
判決誤認被告甲○○以涉嫌竄改筆錄
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與自訴事實不符,請
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
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犯罪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湮滅證據、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所保護者分係
國家之
搜索權、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縱其犯罪結果
,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
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只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
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並以第一審經
審
酌上訴人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涉嫌竄改筆錄、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之罪,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茲查,湮滅證據及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同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
自訴,該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上訴人不得
提起自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既係較重之罪,則偽造文書輕罪部分,依法自
亦不得提起自訴。認第一審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駁
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詳敍其理由,就形式上觀察,要與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符合。按法院本不受自訴狀記載罪名拘束,縱自訴狀未載
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本件
上訴人之自訴狀固稱:「為訴被告甲○○濫用監察職權,從事包庇不法之舉,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江明蒼利用檢察官職權,竄改
告訴人李金龍口供筆錄圖利他人貪凟案
件之證據及使用其
變造之證據
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規定,狀請依法論處。」云云,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
刑事證據罪,惟就上訴人之自訴狀內有關事實理由及證據說明內又略以:被告甲○○
利用上訴人請其向張文獻監察委員促請秉公調查上訴人之陳訴案,認有機可乘,
乃囑
託親信之幕僚或親友向上訴人索詐宴席費新台幣五萬元未果,假借監察職權,隱匿上
訴人之復查陳訴案之有利證據
等情,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其自訴狀
所載,認被告甲○○
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並認與偽造公文書、
湮滅證據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揆之上述說明,諭知本件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泛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
難謂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