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罪習慣及五次搶奪落單女子皮包之
犯行,因予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
累犯)罪
刑,並
宣告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空
口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詳查證據遽為判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之
適法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