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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前來委託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娟美,既執有土地所有權人侯榮發出具之委託書,伊誤 信陳娟美已獲得侯榮發之同意,自無犯罪之故意,㈡侯榮發已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娟美,則縱以侯榮發名義虛設抵押權予陳娟美,亦不足生損害於侯榮發,㈢ 原審將伊所供「伊(指侯榮發)自始沒出面,並未經侯榮發之同意」,採為伊不利之 論定,有違證據法則,㈣陳娟美在偵查中所供「他(指上訴人甲○○)只知道我先生 同意辦理過戶,但是伊知我先生沒有同意就上開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其中「伊」 字應為「不」字之筆誤,原審未播放庭訊錄音帶,並有查證未詳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緩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憑陳娟美在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知道本件設定抵押權未經告訴人侯 榮發之同意,且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之提議,陳娟美復未告訴上訴人有經告訴人之同 意等語,及上訴人供承本件設定抵押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具有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已敍明上訴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等理由詳。又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對其本人及陳娟美所為前 揭不利供述,並未主張有筆錄錯誤或其他不得採證之事由,亦未曾聲請播放相關庭訊 錄音帶查證。上訴意旨各項,顯均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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