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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及 王如新、李全梅、「文華」等人並未携帶兇器,於拘束吳炎煌行動自由時,亦未致使 吳炎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張靜慧部分,張女於警訊時亦未供陳曾遭人持罐作勢 敲擊,是其之交付財物,顯係出於個人主觀上之畏懼,上訴人又係聽信李全梅表示擬 與張靜慧、吳炎煌處理詐賭之事而前往索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㈡上訴人就如何參與本件及案發時之情形,已詳細供述及答 辯,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之點,僅依被害人之指訴,即認上訴人之供述並不可採;另李 全梅前後所供,雖未盡相符,但並無矛盾,原判決未予採信,未說明理由。㈢上訴人 於原審曾具狀請求訊問證人蔡桂英及其兄蔡華成,證明李全梅、蔡華成與被害人吳炎 煌、張靜慧間確有賭債糾紛,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及共犯王如新於警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吳炎煌、張靜慧之指 訴,卷附贓物領據,扣案贓款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 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犯行,及說明上訴人諉稱因張靜慧、吳炎煌詐賭,始前 往要求賠償;證人李全梅所稱蔡華成與張靜慧有債務糾紛,蔡囑伊向張要錢云云,不 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被害人 張靜慧於第一審問:「是否自動將錢交給他(指上訴人及王如新等人)﹖」時,據答 稱:「不是,是阿美(李全梅)拿煙灰缸作勢要砸我,我無法抗拒,不敢反抗交給他 錢……」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李全梅持賓館內之煙灰 缸作勢要砸張靜慧」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李全梅等 共犯侵入吳炎煌、張靜慧投宿之房間後,即喝令吳、張二人不准動,李全梅並持煙灰 缸毆擊吳炎煌頭部,及作勢砸擊張靜慧;上訴人則持飲料罐作勢要打吳炎煌。則上訴 人與共犯等人,客觀上已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上訴人及共犯等如何之「皆為 年輕大漢,多人聯手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態度兇悍,復動粗砸人,雖未持殺人利器 ,但客觀形勢迫人」,如何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已詳細說明其 理由(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等並未携帶兇器,所為 尚不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張靜慧已否認積欠蔡華成債務及詐賭; 而李全梅主張張靜慧詐賭及積欠蔡華成債務云云,前後所供,又不一致(見原判決第 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六行),與王如新所稱:蔡桂英曾帶張靜慧去賭博(打麻將 ),張詐賭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亦不相符合,且為 蔡桂英所否認(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之辯解及李全梅之證言 ,均不足採,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係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記載理由,並非謂上訴人之任 何辯解,不問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重要關聯,均須一一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上訴人執 原審就其有利之抗辯,未一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有誤會。㈢ 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具狀請求傳喚蔡桂英協同其兄蔡華成到庭訊問,但其未能陳明蔡 華成之年籍住址,而蔡桂英雖經原審傳喚調查,但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稱 :我找不到蔡華成,也不知道他住處,他離婚後即行踪不明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正、反面)而無從傳喚。矧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問:「尚有何證待查﹖」, 上訴人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況賭博為非法 行為,因此取得之賭債,不法利得,不受保護,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故縱蔡華成 到庭附合上訴人之說詞,仍不得據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再予調查,自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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