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及
王如新、李全梅、「文華」等人並未携帶
兇器,於拘束吳炎煌行動自由時,亦未致使
吳炎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張靜慧部分,張女於警訊時亦未供陳曾遭人持罐作勢
敲擊,是其之交付財物,顯係出於個人主觀上之畏懼,上訴人又係聽信李全梅表示擬
與張靜慧、吳炎煌處理詐賭之事而前往索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所為與強盜
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㈡上訴人就如何參與本件及案發時之情形,已詳細供述及答
辯,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之點,僅依被害人之指訴,即認上訴人之供述並不可採;另李
全梅前後所供,雖未盡相符,但並無矛盾,原判決未予採信,未說明理由。㈢上訴人
於原審曾具狀請求
訊問證人蔡桂英及其兄蔡華成,證明李全梅、蔡華成與被害人吳炎
煌、張靜慧間確有賭債糾紛,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及共犯王如新於警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吳炎煌、張靜慧之指
訴,卷附
贓物領據,
扣案贓款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
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
犯行,及說明上訴人諉稱因張靜慧、吳炎煌詐賭,始前
往要求賠償;證人李全梅
所稱蔡華成與張靜慧有債務糾紛,蔡囑伊向張要錢云云,不
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被害人
張靜慧於第一審問:「是否自動將錢交給他(指上訴人及王如新等人)﹖」時,據答
稱:「不是,是阿美(李全梅)拿煙灰缸作勢要砸我,我無法抗拒,不敢反抗交給他
錢……」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李全梅持賓館內之煙灰
缸作勢要砸張靜慧」
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李全梅等
共犯侵入吳炎煌、張靜慧投宿之房間後,即喝令吳、張二人不准動,李全梅並持煙灰
缸毆擊吳炎煌頭部,及作勢砸擊張靜慧;上訴人則持飲料罐作勢要打吳炎煌。則上訴
人與共犯等人,客觀上已有實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而上訴人及共犯等如何之「皆為
年輕大漢,多人聯手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態度兇悍,復動粗砸人,雖未持殺人利器
,但客觀形勢迫人」,如何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已詳細說明其
理由(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等並未携帶兇器,所為
尚不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張靜慧已否認積欠蔡華成債務及詐賭;
而李全梅主張張靜慧詐賭及積欠蔡華成債務云云,前後所供,又不一致(見原判決第
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六行),與王如新所稱:蔡桂英曾帶張靜慧去賭博(打麻將
),張詐賭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亦不相符合,且為
蔡桂英所否認(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之辯解及李全梅之
證言
,均不足採,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係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記載理由,並非謂上訴人之任
何辯解,不問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重要關聯,均須一一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上訴人執
原審就其有利之抗辯,未一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有誤會。㈢
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具狀請求
傳喚蔡桂英協同其兄蔡華成到庭訊問,但其
迄未能陳明蔡
華成之年籍住址,而蔡桂英雖經原審傳喚調查,但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稱
:我找不到蔡華成,也不知道他住處,他離婚後即行踪不明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正、反面)而無從傳喚。矧原審於行
言詞辯論前,審判長問:「尚有何證待查﹖」,
上訴人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況賭博為非法
行為,因此取得之賭債,
乃不法利得,不受保護,並無法律上之
請求權,故縱蔡華成
到庭附合上訴人之說詞,仍不得據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再予調查,自亦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