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十日,透過代書張國樑之介
紹,向劉崇稜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尾崙小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劉崇稜,
同年四月十四日抵押權登記後尚未取得借款時之某日,明知其向某不詳姓名者所取得
之帳號二三○六號、以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七十年十月十
四日、票號DY一○七四四四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支票(該紙
支票係基隆市大德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帳
號為二三六六號,經他人
變造為二三○六號),竟基於行使該偽造支票之犯意,於同
年四月間某日,至劉崇稜家中領取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之同時,將該支票交予劉崇稜
以作擔保。
嗣劉崇稜於該支票屆期(即借款到
期日)經提示不獲支付,始知有異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支票交付之日期,依劉崇稜所述均為七十年四月十日,
此觀劉崇稜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筆錄中稱:「……本()年四月十日
唐某以需錢週轉為由,持……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向我調現……」(見七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七○號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調查時,問:
「該支票是年4月日給你的﹖」時,答稱:「是張國樑、甲○○二人到我家辦抵
押時並將支票交給我。」(見一審訴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卷第四四頁),又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何人交給我,我不記得了,然我確實記得他們
係在中旬,……」(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在七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該支票遺失後之「某日」持該支票向劉崇稜領取二百萬元之借款,則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令。次查本件支票背書人「
甲○○」之簽名,經送
鑑定結果,雖與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與案外人王宜珍成立
和解,
書具承諾書上之簽名相符,惟該承諾書上之印章及署押,上訴人僅稱:「……印章及
署押看起來是(上訴人的),但時隔如此久也記不得了」(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
),且上訴人曾提出其真正簽名之買賣契約及後備軍人入境申報單,
聲請再行鑑定,
原判決既未傳訊王宜珍究明真相,亦未依聲請再行送請鑑定,即有未洽,況劉崇稜於
本案調查之初均稱:「他(指甲○○)是我的學生」(見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偵查卷
第七頁,及一審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卷內七十一年二月十日
訊問筆錄),然
證人即代
書張國樑却稱「(被告與
告訴人)不認識,均透過我們介紹而認識」(見原審卷第四
十三頁),再依證人張國樑同日筆錄內記載「……他(指甲○○)手提箱內常放支票
,他均用開立支票給付利息……」,如果上訴人甲○○為劉崇稜學生,何以須透過張
國樑介紹﹖又上訴人既為億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本身有支票可供簽發,而本件借
款已提供土地抵押,支票亦不過併同擔保而已,上訴人是否有必要使用他人偽造之支
票,且支票之金額又與抵押借款金額不符,詳情究何﹖原判決未深入調查,詳加研求
,遽行判決,即
難謂無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