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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係父女關係,二人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 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先後三次以 半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價格,由陳火爐以電話聯絡購買之金額後,即由甲○ ○、乙○○共同或乙○○單獨送貨至陳火爐住處附近即台中縣○○鄉○○路○段○○ ○巷口,再以電話聯繫陳火爐後,送至同路段大明巷二十三號陳火爐住處,並收取價 金之方式,販賣價格依序為三千元、五千元、一萬二千元數量之海洛因予陳火爐施用 。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口查獲 陳火爐持有海洛因二小包、注射針筒一支,經陳火爐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情,因將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止,先後販賣三千元、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陳火爐,計得二萬元,於 理由中則以:「陳火爐於警訊時就購買之金額稱每半錢一萬二千元,伊購買者為三千 元至一萬二千元數量,大約一星期買一次,而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則稱購買者為三千、 五千及一萬元數量之海洛因,就購買之次數應以檢察官初訊時購買時間(前二次為八 十五年十二月底、第三次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有較明確指明,購買價格以警訊有 較詳細供述(每半錢一萬二千元)者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八行),而 陳火爐於偵查中係供稱:「向甲○○買毒品,有三次,第一、二次時間忘了,第三次 在昨天(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大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他買二次。」、「有 次買三千元,向他女兒買,甲○○載他女兒來,第二次買五千元,被查獲這次買一萬 元,他們將毒品送到我家。」(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正面);依此, 原判決係採陳火爐上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時間及所得之依據,然陳火爐上開供詞 所指之第三次買,即被查獲當天係買一萬元,並非原判決認定之一萬二千元,原審認 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 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 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 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 原審就上訴人被訴於查獲當天,陳火爐經警授意向上訴人購買,而查獲上訴人甲○○ ,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未遂部分,於理由中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知 (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部分),即認查獲當天之相關證據,不足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 品未遂之犯行,但仍採陳火爐於警、偵訊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三次予陳火爐,然陳火爐前後指訴不一,且除陳火爐一人之指訴,原判決並未說明有 其他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陳火爐指訴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至陳火爐於查獲時雖扣有 毒品海洛因,但此並不能資為其指訴毒品來源之佐證,原審此部分採證,尚難謂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無違。㈢、原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 訴人係以與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就有罪部分上訴,其上 訴效力自及於此部分,而此部分原審係採信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其於案 發當天,陳火爐以電話聯繫時,並無賣毒品海洛因之意,又查獲上訴人甲○○時亦未 扣得有毒品,而認上訴人並未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然陳火爐於警、偵訊中供查獲 當天係打電話與上訴人買毒品,上訴人甲○○至巷口打電話要其出去巷口交易時為警 查獲,當天是要向上訴人甲○○買毒品,電話係上訴人乙○○接聽(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二十九頁、四十九頁背面),於第一審仍供,當天打電話係向上訴人乙○○調毒 品(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證人警員黃家將於原審證稱,陳火爐有說乙○○ 之父親會送貨來,會再打進來,係五十幾歲人,可能開廂型車,其他同事即前往埋伏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證人警員林梅茂於偵查中證稱,陳火爐打電話 要毒品半兩,乙○○第一通說不要亂說,第二通乙○○交待不要在電話中談,後來乙 ○○有打電話給陳火爐求證,是否要毒品半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此與上 訴人乙○○在第一審中所供當天下午陳火爐打電話向其調藥,即買海洛因,其告訴陳 火爐不要在電話中亂講話,見面再說,乃寫一張字條交甲○○,於台中回來時去載陳 火爐等語相合(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該證人於原審中另證,係黃家將在旁聽陳 火爐打電話,同事說人到了會打公共電話,乃前往電話亭旁埋伏,見甲○○入內拿紙 條打陳火爐家之電話,即上前圍捕(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而上訴人甲○ ○被查獲時,曾極力掙扎,身上雖無毒品,但在其所站位置找到三支針筒,及水溝內 找到泡過水塑膠袋一個,為證人林梅茂、黃家將所證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 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偵查卷證物袋內),雖該塑膠袋經鑑定已無毒品 反應(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但上訴人甲○○於警訊中,曾供約陳火爐外出欲帶至 住處向乙○○拿毒品(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亦供,陳火爐要我載他至我家 取回他的毒品(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上開於查獲當天之證據,何以不足認定上訴 人為警查獲當天有販賣毒品之意,並為陳火爐指訴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重要補強證 據,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遽認上訴人當天並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且僅採陳火爐一 人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之犯行,其採證俱有違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以 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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