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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 我 偉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詹○涵 既能供述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次數,何以未能指出日期及在場之其他人,且所供 與證人胡○輝所供當場渠等二人及虞○偉三人吸用不合,互有瑕疵,該三位證人之證 詞,有悖事理,顯難憑信,案發當天上訴人至胡○輝家中時該三人已在吸用,原審未 依上訴人請求,傳證人到場以資對質,遽予採信,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詹○涵、胡○輝於偵查中及證人虞大偉於原審中之證述,上訴 人甲○○於偵查中亦供述,上開三位證人有自行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用,扣案之白 色晶體確係安非他命,有鑑驗通知書可稽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否認有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及案發當天,其到時該三人已在吸用云云,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 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又原審既依法告知 證人陳述要旨,予以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未再傳喚證人到場與上訴人對質,自難指為 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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