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 我 偉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詹○涵
既能供述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次數,何以未能指出日期及在場之其他人,且所供
與證人胡○輝所供當場
渠等二人及虞○偉三人吸用不合,互有瑕疵,該三位證人之證
詞,有悖事理,顯難憑信,案發當天上訴人至胡○輝家中時該三人已在吸用,原審未
依上訴人請求,傳證人到場以資
對質,遽予採信,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詹○涵、胡○輝於
偵查中及證人虞大偉於原審中之證述,上訴
人甲○○於偵查中亦供述,上開三位證人有自行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用,
扣案之白
色晶體確係安非他命,有鑑驗
通知書可稽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
犯行,及說明上訴人否認有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及案發當天,其到時該三人已在吸用云云,無非均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
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又原審既依法告知
證人陳述要旨,予以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未再
傳喚證人到場與上訴人對質,自難指為
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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