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
告訴人劉翠芬等
人之指訴、
證人楊碧霞之證述、上訴人甲○○對部分犯罪事實之
自白及互助會單九件
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冒用
告訴人劉翠芬等人名義,標得互助會,詐取會款,因而維持第一審以牽連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
部分,就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徒以原審就冒文燕芸名義標會之時間記載「不詳」,未詳加調查確實日期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
,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本件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以自己或其夫賴建志名義任會首,招集互助會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陸續
宣告倒會止,
期間先後多次冒用告訴人劉翠芬等人名義標
取會款,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冒用文燕芸名義標會,原判決記載該次冒標時間不
詳,已無礙辨別上訴人有該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確實之犯罪時間,已非
待證事實所
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為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規定不合,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意旨,均無非就原審認定之各次詐得款項,爭執金
額計算不當,即係就所牽連
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指摘,惟該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取
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
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
聲請宣告
緩刑,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