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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八、一九○一六、二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柏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自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間起,以000-000-000代號九九號呼叫器等為聯絡工具,約定由林 柏全出資並尋覓買主,上訴人則尋找安非他命來源之方式,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計林柏全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 許,先後在台北市○○區○○街與德惠街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木枝八次,每次 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嘉興公園及 台北市○○街公園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燕銀二次,每次約○‧三公克價格三千元。 上訴人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在其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連麒勝三次 。上訴人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 止,先後在其上開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連麒勝非法吸用十餘次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二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柏全夥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已由林柏全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八月十 四日間,非法販賣予林木枝八次,八十七年一月間又非法販賣予張燕銀二次;上訴人 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底」,非法販賣予連麒勝「三次」等情,理由欄 則援引上訴人供稱: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與林柏全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連麒勝 供稱: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共向上訴人購買「十餘次」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理由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固曾供承與林柏全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偵字第一 九○一六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林柏全亦供稱曾親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不 特定之人(同前卷第十二頁反面)各云云,但對販賣予何人,則語焉不詳,原判決亦 未查明林木枝、張燕銀二人是否果向上訴人及林柏全購買安非他命,並於理由欄內詳 加說明,即遽採上訴人及林柏全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與林柏全有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二人之犯行,亦有未當。另原判決以連麒勝供稱:先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後來由上訴人免費提供云云,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連麒勝之唯一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二)。但就連麒勝之上開供述觀之,微論其僅籠 統供稱:先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嗣始由上訴人免費提供云云而已,並未具體供陳 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尚不足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 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其台北市○○街一○三卷六-七號住處無償提供 安非他命予連麒勝非法吸用十餘次之明證。況「被告(包括共同及牽連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共同被告連麒勝之上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其上開自白為上訴人不利 之唯一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違法,非無 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上訴駁回(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收受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共同被告連麒勝雖曾供稱:因上訴人收受 伊所竊取之機車加以拆解,故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伊吸用云云,但此項上訴人無償提 供安非他命予連麒勝吸用原因之供述,並不為原審所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三 行及原判決理由一),上訴人摘取原審所捨棄不採之證據,指此部分與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轉讓禁藥部分有牽連關係,亦得提起上訴云云,尚嫌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 ,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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