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孫志𦤎(
撤回上訴,已判刑確定)係代書,與劉海林之子劉東黎為同
窗好友;上訴人甲○○明知渠財務已週轉不靈,無償付借款之能力,且無不動產供抵
押,竟與孫志𦤎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推由孫志𦤎向地政事務
所申領如附表㈠⒈⒉⒊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再由孫志𦤎以修正液加以竄改
謄本內容,偽造如附表㈠⒈⒉⒊所示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不實事項,再就偽
造不實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加以影印,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雄、彰泰汽車公司、廖
聰賢、呂月英、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曾春梅、台北銀行、劉海林及地政機關對於
建築改良物登記之管理;再推由孫志𦤎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將前揭偽造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持交劉海林,以取信劉海林,使其
陷於錯誤,誤信擔保十足,而
陸續借予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之款項,孫志𦤎並從劉海林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中取得部
分款項。
上揭各筆借款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孫志𦤎二人簽發之票據均未獲兌現,且
發現孫某所交付如附表㈠⒈⒉⒊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係屬偽造,劉海林始知
受騙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記載,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適法。卷
按原判決
事實欄,固記載:「就偽造不實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加以影印,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雄
、彰泰汽車公司、廖聰賢、呂月英、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曾春梅、台北銀行、劉
海林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築改良物登記之管理」云云,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記載究竟依何
證據認定足以生損害黃俊雄等人及地政機關,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
證人劉
東黎證稱:「孫志𦤎拿出建物謄本交給家父劉海林」「交付謄本時間,係於八十一年
六月第一筆錢付後沒多久」「應是第一筆後才補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第四十四頁),孫志𦤎供稱:「……事後為求慎重才有設定,當時直接交給劉海林…
…」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依上證據觀之,孫志𦤎交付偽造之建築物改良物
登記簿影本予劉海林,係在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後,原判決卻認定係在八十一年六月
九日借款時,其認定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因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
清。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劉海林貸借七十萬元時(附表二5),
曾提供岳母邱清梅,及父親朱劉燥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云云,該辯解是否屬實,涉及此部分能否成立
詐欺罪,原審未詳
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孫志𦤎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經孫志𦤎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
訴後,
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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