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五九、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取得
律師資格,竟與具有律師資格之莊乾城及林清
源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合夥經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上訴人為資深股
東,除指派工作予其所聘僱之律師及助理外,並自行接受他人委託辦理訴訟及非訟案
件圖利。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受余志堅委託,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
子龍簽發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
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七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三號),余志堅並授權上訴人如留在事務
所之舊章遺失,同意另刻印章使用,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子龍任股東之雅敦紙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敦公司)強制執行結果(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
,僅受償本金三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其餘尚未受償部分,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
民執木字第一七八一八號)。余志堅為圖得其債權獲得全部清償,另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間介紹曾萬變(曾子龍之父)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對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連公司)請求其子曾子龍車禍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或
六日將前開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委託就上開車禍獲得理賠時,
予以強制執行。
旋因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其事務所已與曾萬變約定,由曾某同意將理賠金額於
一百萬元內,
按百分之十,逾一百萬元則按百分之五十(
和解時亦同)給付上訴人為
酬金(後酬),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委任契約。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曾子龍車禍獲賠償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貪圖該鉅額酬金,竟起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提出余志堅交付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
請就該理賠金為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余志堅之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關於
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稱……
告訴人余志堅經常將有關訴訟文件交予律師事務所助理保管,並提
出余志堅交付保管之訴訟文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一○
頁),
證人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助理翁郁君亦證稱:「余志堅交債權憑證給我保管
」(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其實情如何涉及余志堅之交予債權憑證,
係單純託前開律師事務所保管,抑或委託上訴人辦理對曾子龍所受車禍理賠金強制執
行之認定問題,原審未予釐清,
難謂允洽。次查余志堅僅指稱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強
制執行,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無收取費用(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而所謂口
頭委任範圍之事務,究何所指﹖係僅單純委任上訴人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包括向
執行法院遞狀聲明強制執行﹖上訴人是否因受任而有向余志堅報告曾子龍車禍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進行情形之義務﹖以上諸點,因與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詳
加調查,明白審認,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末查證人曾萬變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
字第三二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曾證稱:「余志堅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只
有去講賠償金出來,要扣還而已」等語(見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證人
翁郁君證稱:「余志堅只是交債權憑證給我保管,沒有說做什麼用」「余志堅事先有
打電話過來要拿憑證過來給我保管,我認為小事便放在卷宗裏,並未交給甲○○」云
云(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
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余志堅所指交付
債權憑證給上訴人之時間,或稱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六頁
反面),或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或稱七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見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一六○頁反面),或稱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見偵字
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被訴
詐欺與
強制罪部分,
因
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與
背信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發回。再則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