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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五九、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取得律師資格,竟與具有律師資格之莊乾城及林清 源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合夥經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上訴人為資深股 東,除指派工作予其所聘僱之律師及助理外,並自行接受他人委託辦理訴訟及非訟案 件圖利。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受余志堅委託,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 子龍簽發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七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三號),余志堅並授權上訴人如留在事務 所之舊章遺失,同意另刻印章使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子龍任股東之雅敦紙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敦公司)強制執行結果(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 ,僅受償本金三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其餘尚未受償部分,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 民執木字第一七八一八號)。余志堅為圖得其債權獲得全部清償,另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間介紹曾萬變(曾子龍之父)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對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連公司)請求其子曾子龍車禍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或 六日將前開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委託就上開車禍獲得理賠時,予以強制執行。因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其事務所已與曾萬變約定,由曾某同意將理賠金額於 一百萬元內,百分之十,逾一百萬元則按百分之五十(和解時亦同)給付上訴人為 酬金(後酬),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委任契約。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曾子龍車禍獲賠償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貪圖該鉅額酬金,竟起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提出余志堅交付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 請就該理賠金為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余志堅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關於 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稱……告訴人余志堅經常將有關訴訟文件交予律師事務所助理保管,並提 出余志堅交付保管之訴訟文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一○ 頁),證人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助理翁郁君亦證稱:「余志堅交債權憑證給我保管 」(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其實情如何涉及余志堅之交予債權憑證, 係單純託前開律師事務所保管,抑或委託上訴人辦理對曾子龍所受車禍理賠金強制執 行之認定問題,原審未予釐清,難謂允洽。次查余志堅僅指稱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強 制執行,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無收取費用(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而所謂口 頭委任範圍之事務,究何所指﹖係僅單純委任上訴人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包括向 執行法院遞狀聲明強制執行﹖上訴人是否因受任而有向余志堅報告曾子龍車禍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進行情形之義務﹖以上諸點,因與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詳 加調查,明白審認,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末查證人曾萬變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 字第三二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曾證稱:「余志堅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只 有去講賠償金出來,要扣還而已」等語(見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證人 翁郁君證稱:「余志堅只是交債權憑證給我保管,沒有說做什麼用」「余志堅事先有 打電話過來要拿憑證過來給我保管,我認為小事便放在卷宗裏,並未交給甲○○」云 云(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余志堅所指交付 債權憑證給上訴人之時間,或稱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六頁 反面),或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或稱七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見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一六○頁反面),或稱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見偵字 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強制罪部分, 因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與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發回。再則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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