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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呈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容留泰國籍之KLAYIO PHOGRIC HAYA(未經甲○○申請許可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本國籍之龐○芬、洪程○玉等 良家婦女在台中市○○街○○號○○指壓中心從事色情指、油壓之工作,KLAYIO PHO GRICHAYA、龐○芬、洪程○玉之工作內容為指壓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油 壓收費一千五百元。指壓、油壓均包含「半套」之服務,其內容為幫男客手淫,指壓 、油壓另加「全套」收費二千五百元,其內容包括與男客為姦淫之行為,甲○○則自 指壓、油壓之費用中抽取半數得利,並以之為業。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 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 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警訊中坦承其係○○指壓 中心的負責人,該泰國籍婦女及龐○芬、洪程○玉均係其所僱用等語,然其於第一審 審判中辯稱:「龐○芬、洪程○玉是我老闆陳○民僱用的,我是受僱來燒飯的,陳○ 民今日有到庭」、「泰籍外勞及龐○芬聯合要誣陷我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正 反面),如果所辯屬實,即不足認其有妨害風化等罪之犯行,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辯詞未予注意,傳喚陳○民到庭對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為該指壓中心之負責人, 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 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容留泰國籍之KLAYIO PHOGRIC HAYA等良家婦女在○○指壓中心從事色情指、油壓之工作,對於該泰籍婦女是否為上 訴人所僱用﹖僱用之業務、工資、期間各如何﹖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已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依龐○芬於警訊所稱其在○○指壓中心工作,並無 工資,有客人做指壓或油壓,才有工資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如果該泰女之 情形相同,則既無固定之工資,僅係容留該泰女在○○指壓中心為色情行為從中抽利 而已,與就業服務法所指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情形,自屬有別,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 ,遽論以上訴人牽連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亦有可議。㈢、依被查獲 之婦女洪程○玉及該泰籍婦女均於警訊供述渠等僅作上半身以上的指壓摩,並無從 事色情工作(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供詞,原審未予調查說明,竟於理由內謂上訴人僱用三名女子,與客人姦淫云云, 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一致,自屬有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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