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係以上訴人如何與汪一平、賴慶忠謀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上訴人自台北市前
往宜蘭縣羅東鎮購得安非他命,再攜至台北地區
等情,
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
證
人王中開、汪一平所證情節相符;上訴人如何經台北市憲兵隊查獲其非法
持有安非他
命,亦經證人即承辦
司法警察傅劍堂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復有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
及包裝所用之茶葉盒一個、毛巾一條、報紙一份
可證。扣案之安非他命送
鑑定結果,
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九六七‧八三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87) 綱得字第四八八七號鑑驗
通知書可稽。並以煙毒之為運輸或
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依實際情形
參酌被告之犯意為認定。上訴人與
汪一平、賴慶忠謀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上訴人單獨前往宜蘭購買,購得後再攜回
分予汪、賴二人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明,而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達九六七‧八三公克(
原判決誤載為九七六‧八三公克),且上訴人係自宜蘭購得,欲運至桃園縣,於途經
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遭查獲,路途業有相當距離,上訴人顯係為汪一平、賴慶
忠購買並為
彼等運送無疑。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本案
扣押之安非他命,其
搜索程序究否合法,
乃另一問題,惟觀其數量龐大
,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
違禁物,依
比例原則,應認扣押之安非他命等物仍有
證據能力
。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論處。而以上訴人所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己吸用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
旨略以:扣押之安非他命係違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之
目的,是為了供自己吸用,並非替他人運輸,原審未傳訊證人賴慶忠,又置上訴人持
有之真意於不論,僅憑購買路程有相當距離及數量甚大,即認定上訴人係運輸麻醉藥
品,
而非單純非法持有,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摘。
而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
意為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與汪一平、賴慶忠合買安非他命,由上訴人前往宜蘭購
得,欲運至桃園縣分予汪、賴二人,於途經台北時被查獲,路程已有相當距離,且安
非他命重達九六七‧八三公克,認上訴人係為汪、賴二人購買並為
彼等運送,所為之
論斷,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
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
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考量查
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依比例原則,認扣押之安非他
命等物有證據能力,
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判決既認安非他命是上訴人與汪一平、賴慶
忠謀議合資購買,上訴人舉證人賴慶忠證明有合買情事,顯無傳訊之必要,原審未予
調查,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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