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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一一九、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王為義之指訴及證人蔡鉛慶、黃綉惠、張 月娥等人之證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基普六驗( 二)字第一八號函、該關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基普六字第八七一○八二三七號函, 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辯稱:伊檢驗本件進口貨櫃,雖發見王為義所負責之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 眼鏡片毛胚,其裝置之紙箱內,為防止碰撞之隔板紙片上印有大陸簡體字,但依伊之 判斷,該批貨品並非大陸產製,因此於驗畢之後,當日即依一般程序,與另一驗貨關 員劉國明共同予以挑認通過,並將報單送交股長核章,隨即送至估驗單位核計稅款, 伊並未通知王為義前來,且該批貨品既經挑驗通過,伊已無從藉詞要求貨主交付金錢 ,至於報關行職員唆使王為義交付款項,非伊所得控制,且伊亦不認識王為義公司之 職員蔡鉛慶,未曾收受蔡鉛慶交付之款項;又王為義提出之錄音帶並非真正,其內容 不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既已敍明其依憑上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辯解非可採取之心證理由,則被害人王為義及共同被告洪英 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基於同一理由,自亦同屬 不可採取,原判決縱未併予敍明,顯然不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至被害人王為義出具 之證明書一份(見上更㈢卷第一四三頁),因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有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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