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
證人即收受上訴人無償轉讓之安非他命吸用之林東方及楊國昭之
證言,
暨
經警於上訴人租住處及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查獲之分裝袋四百三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個
、經
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三大包及四十八小包(合計一二八點四四公
克)等,為其所憑之
證據,並敍明其依憑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而得
心證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林東方及楊國昭自行拿取安非他命吸用,並非上訴人所
提供,至於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係綽號「凱兒」之女子竊取上訴人之三十萬元
(新台幣)款項,
乃以該等物品留置上訴人處,作為質押,表示籌足金錢返還上訴人
後,再行取回,並非上訴人所購買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張念國
、林東方、余明龍等人就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部分,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要屬廻
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賣出安非他命之
行為,竟論以販賣罪,顯非
適法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
出為
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罪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因而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