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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 白及經警當場查獲,重達一九五點三二公克,鑑定結果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之白色晶體,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係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經警查 獲之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吸用,並無出售牟利之犯意,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將車子送往證人柯玉龍經營之修車廠修理,不可能又於當日前往高雄市購買 安非他命;況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包,每包重量不等,足見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欲以每 包新台幣七萬元出售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柯玉龍之證言及其出具之修車估價單,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蔣錦榮,證明上訴人於將自己之車輛送修後,即至蔣錦 榮住處租車,原審未予傳喚,亦不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自非法云云。然依卷內資 料,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供稱:伊係向蔣錦榮租車,租車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前往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上訴人向蔣錦榮租車一節,從形式上 觀察,顯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 與武聖路口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關聯,原判決縱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 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販賣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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