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郭家祺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係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台南營業所 (下稱台糖公司) 銷售股務課出納員,負責辦理現金
解繳及日報表等會計憑證製作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客戶所交付
之客戶貨款現金、支票等款項,應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繳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大林分社 (下稱大林分社) ,其未能依時繳入或遇銀行結算日未能繳入時,亦應於
翌日繳入,竟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當日銀行結算,未營業) 收
入客戶所繳付之貨款其中現金新台幣 (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於翌日繳入,而
將該職務上
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吞入己挪為他用,並利用台糖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台
南支庫 (下稱合作金庫) 之約定,合作金庫代收之匯款僅須於四日內匯撥入台糖公司
在該合庫之帳戶即可,以作帳之技巧,規避會計之查帳,
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因所收之現金或票據,已無法以作帳之技巧規避,為免遭人查覺,
乃基於
概括犯意,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作為會計憑證之合作金庫三百萬元匯款回條聯上「台灣省合
作金庫台南支庫轉訖」章中之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變造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再加以影印,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
連同前開變造之匯款回條聯持交該公司會計審查,
復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將匯款金
額三百十二萬七千元變造為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再加以影印,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連同前開變造之匯款回條聯持交該公
司會計審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並遲至八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始將該三百五十萬元解繳大林分社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收入客戶所繳付之貨款其中現
金三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於翌日繳入,而將該公有財物侵吞入己之事實,
業據上訴
人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台糖公司政風處八五糖政防字第一六六○四
○七一號函及上訴人在台南市調查站之
自白書等件
可稽。惟台糖公司政風處上開函說
明二載稱:甲○○涉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連續挪用經手貨款三五○萬元之事證資料,
經查驗事發後台南營業所主任林信全派員清查核對之「現金調撥單與實際解繳公司存
款不符明細清單-如附件一」、「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核對現金調撥單與銀行對帳單
統計表-如附件二」,以及「本公司稽核部門派員前往核對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甲○
○經手貨款解繳公司統計表中『減緩匯公司集中款』欄內-如附表三」等三項資料發
現,甲○○經手貨款後未於當日解繳公司之帳目計有十三筆,其中遲延一天者計有六
筆、遲延二天者計有五筆,另外81.8.28之三○○萬元延至81.9.16日歸還,以及81.9
.19 之六、六二七、○○○元只解繳三、一二七、○○○元,其餘三五○萬元延至81
.10.14歸還云云 (見偵卷第六頁) ,上訴人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自白書上載稱:「約自
八十一年三月起就私自將經手現金彌平虧損」等語 (見偵卷第六二頁) ,與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收入客戶所繳付之現金三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於翌日
繳入等情,不相符合,自屬理由矛盾。且上訴人係侵占一次抑或多次,攸關有無
連續
犯之
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亦有未合。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
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
於偵審中否認侵占公有財物
犯行,一再辯稱其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自白,是出於調查員
利誘、疲勞轟炸等
不正方法所作成 (見偵卷第九六頁正面、一審卷第五二頁正面、原
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原審對上訴人該項抗辯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
,難稱適法。㈢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
不得將新舊法割裂適用。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關於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處罰,以
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乃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另以上訴人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依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將新舊法割裂適用,自屬於法有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變造合作金庫三百萬元匯款回條聯上「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
庫轉訖」章中之日期再加以影印,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解款憑證、
現金調撥憑單上,連同變造之匯款回條聯持交公司會計審查,復將匯款金額三百十二
萬七千元變造為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再加以影印,並以同前方式持交公司會計審查等
情。然據上訴人指稱其係將匯款回條聯重複二次影印後,以正確日期、金額之影印本
附於解款憑證上,並未變造匯款回條聯
正本,亦未在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上為不
實之登載等語。究竟實情如何,尚欠明確,原審未調取匯款回條聯正本加以核對,亦
未查明卷附解款憑證及現金調撥憑單上是否記載不實,為必要之論述,
難謂無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及在台糖公司立具之自白書均記載補足
款項之日期係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見偵卷第五六、五七頁) ,上訴人亦供稱其係該
日將錢繳回補足 (見一審卷第二八頁正面) ,並有記載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轉帳面額
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存款簿影本三紙可查 (見偵卷第七十至七三頁) ,與台糖公司
政風處上開函
所載歸還日期並不符合,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將三
百五十萬元解繳大林分社,卻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併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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