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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 (累 犯) 罪刑,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累犯)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上訴人寄 藏制式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子彈七發) 之事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 中供承不諱,並有四五手槍一枝及子彈七發 (其中二發鑑驗試射耗用) 扣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二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耕墾及其妻黃月雀於 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詳,核與共犯張榮勝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所供情節大致相符 ,上訴人亦坦承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應王嘉聖 (通緝中) 之邀 ,夥同張榮勝搭乘王嘉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持張榮勝所交付之烏茲衝鋒槍、中共 製黑星手槍、九二型手槍各一把 (均含可供軍用子彈) ,共同將出門溜狗之楊耕墾擄 往王嘉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載往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溪旁空地,由甲○○及 張榮勝在該處負責看守楊耕墾,同時由王嘉聖向楊耕墾之妻黃月雀勒贖款項,後由陳 明同 (另案審理中) 搭載黃月雀依指示到達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黃月雀扺達指 定地點時,將現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交給王嘉聖,王嘉聖得款後即將楊耕墾釋放等 情不諱,復有扣案之九二型手槍、中共黑星手槍及衝鋒槍各一枝,九二手槍子彈十三 發 (試射二發) 、黑星手槍子彈八發 (試射二發) 、衝鋒槍子彈八十二發 (試射二發 ) 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七二七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辯稱:其係應王嘉聖之邀,一起去找楊耕墾討債,不知是要擄人勒贖等語,認無足 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 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理由之記載不符,且楊耕墾在警訊中係指證林祖史,並非上訴人 ,共犯張榮聖亦僅謂上訴人參與其事,未指上訴人明知係擄人勒贖,原判決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有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 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應王嘉聖之邀,夥同張榮勝搭乘王嘉聖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分持上開槍彈,共同驅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係二十四日之誤) 凌晨零時許,至楊耕墾住處門前,將楊耕墾擄走等情,依其敘述之時間先後,所稱「 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顯係「二十四日」之誤,此部分誤載屬裁定更正範圍,不能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楊耕墾於警訊時係將上訴人誤認為林祖史,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釐清 (見第五頁正面第三行) ,楊耕墾上開警訊供述,對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上之判斷,亦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 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論罪科刑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 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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