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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 刑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不 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同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審判期日, 並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被告 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另因妨害風化案件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徒刑,有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不能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 ,並非無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察,竟未予提訊而逕行審判,自屬違背法令。㈡被告曾 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判決認定被告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強姦 被害人甲女等情。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強姦罪,即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未論以累犯,顯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 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裁判時應注意法律之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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