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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之供述,及證人張美玉、黃永龍、連文德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張美玉、葉秀梅、林金鳳在花蓮 縣花蓮市○○○街○○○號新揚休閒中心及同市○○○街○○○號二樓二之八號二處 與不特定男客人姦淫為常業。且說明張美玉、葉秀梅及林金鳳係良家婦女,葉秀梅及 林金鳳證稱僅做按摩,未曾做色情交易,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 等係為逃避臨檢,始租用花蓮市○○○街○○○號二樓二之八號房間移轉場所營業而 已,張美玉並未因第一次臨檢被查獲而中斷色情交易,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 ○係設於花蓮市○○○街○○○號新揚休閒中心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間僱用乙○○擔任經理後,二人即基於……」,與一審判決所載「乙○○自八十 五年六、七月間起,擔任設於花蓮市○○○街○○○號新揚休閒中心之負責人,與甲 ○○共同經營該休閒中心」顯不相同,原審即應依法將一審判決撤銷另為妥之判決 ,竟仍予維持,自有違背法令。㈡證人葉秀梅證稱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在新揚休 閒中心工作,核與甲○○供稱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開始經營該休閒中心相符,原判 決竟於理由內泛言「上訴人等係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始容留張美玉等三人,已如前述,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等自同年二月間即在該處……經核無不合」,其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與卷內證據,難謂適法。㈢張美玉、葉秀梅、林金鳳均非良家婦女,上訴人 等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未詳細調查,容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如認上訴人等有罪,上訴人等應無再犯之虞 ,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甲○○另謂: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為逃避臨檢,上訴 人等乃另以○○○街○○○號二樓二之八號房間作為營業場所……並經張美玉在警局 證述無訛」云云,衡諸常情,上訴人斷無僅為張美玉承租房間營業,將其餘女性員工 置於新揚休閒中心之理﹖又無證據證明該房間係上訴人所承租,用之容留張美玉與男 客姦淫,原判決遽以張美玉片面證詞認定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 業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妨害風化罪之成立,以發生姦淫結果為要件。而所謂姦淫,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觸 為既遂,然遍觀歷審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張美玉與黃永龍、連文德業已 發生性關係,原審遽論處罪刑,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甲○○為上開休 閒中心負責人,與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原判決 於事實欄內記載甲○○係新揚休閒中心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乙○○為其僱用之經理一 節,與一審判決認定乙○○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擔任新揚休閒中心之負責人,雖 稍有出入,但二判決認定甲○○、乙○○二人共同經營休閒中心,容留良家婦女與不 特定男客人為姦淫行為,並無二致。是該瑕疵,對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 時已供述花蓮市○○○街○○○號二樓二之八號房間係伊租給張美玉使用,上訴人甲 ○○、乙○○並稱上開房間係為「轉移場地」經營,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人連文德已於警訊中證述伊與張美玉有姦淫行為。甲○○上訴 意旨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發生姦淫結果為要件,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上訴人等所為,有傷風化,不宜宣告緩刑。且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 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 所述,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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