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
墾、濫建。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
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本件依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萬鄉財經字第七九四八號覆
原審法院函載明「貴院囑託○○○鄉○○段○○○○號
土地方金來君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已申請續租在案,並已合法使用……」(附原審卷
第七十一頁),
足證上訴人等與方金來(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確有使用上
開第一○二八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同上段第九九六號土地
係由陳阿發取得耕作權(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止),而方金來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亦含有上開地號土地(附同上卷第三十六頁
),是方金來究有無使用該第九九六號土地之權利,即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細
調查,遽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本件乙○○於原審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到高雄市友瑞高爾夫有限公司任
職服務,直到八十五年二月間才再回到花蓮,伊未參與本件土地之開發整理云云,復
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附同上卷第七十九頁)。此
攸關乙○○應否負共犯罪責,至為重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