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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 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 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本件依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萬鄉財經字第七九四八號覆原審法院函載明「貴院囑託○○○鄉○○段○○○○號 土地方金來君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已申請續租在案,並已合法使用……」(附原審卷 第七十一頁),足證上訴人等與方金來(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確有使用上 開第一○二八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同上段第九九六號土地 係由陳阿發取得耕作權(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止),而方金來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亦含有上開地號土地(附同上卷第三十六頁 ),是方金來究有無使用該第九九六號土地之權利,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細 調查,遽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本件乙○○於原審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到高雄市友瑞高爾夫有限公司任 職服務,直到八十五年二月間才再回到花蓮,伊未參與本件土地之開發整理云云,復 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附同上卷第七十九頁)。此 攸關乙○○應否負共犯罪責,至為重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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