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九一七、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及他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
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即供稱:「民國八十年間我因氣喘病把身分證
借人做人頭報稅,每次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拿十幾次」「關於申報工資,身分證
是拿給一名叫『老芋』男子,真實姓名叫陳明元住在新莊,不知地址」「有(找到陳
明元),但他沒來」(見一審卷第八十二、一○九頁背面、一五一頁),於原審審理
時又稱「陳明元後來經查結果叫許建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嗣後並已查出許
建元係住新莊市○○街○○○○○號三樓或二十八-三號四樓,有其所提書狀附卷
可
憑。苟屬
無訛,即有
傳喚證人許建元加以
訊問之必要,
又非不能調查,
乃原審未詳細
審訊,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證人之年籍住址及身分資料供查證,其空言主張出借身分證
與「許建元」,係屬
卸責之詞云云,遽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共同
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此主觀犯意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為
適法。原判決
於理由二㈠內說明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1、2及十三與江勝一;如同上附
表編號二十與吳裕能;如同上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與黃瑞能間,俱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但於事實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第
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內並未敍明上訴人與江勝一、吳裕能、黃瑞能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難謂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