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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隊 )之雇員,負責總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奉命經辦該區隊民國八十三 年一月七日之自強活動。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規定將三百五十九 名員工之自強活動經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元(每名一千元)先撥交乙○○ 運用。乙○○原已委由中春旅行社代辦至苗栗香格里拉樂園旅遊活動,該旅行社開列 之估價單每人費用單價為一千零三元,因原在中春旅行社工作之上訴人甲○○(乙 ○○之未婚妻,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遭解僱離職,改至 總安旅行社工作。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 一月六日,先由甲○○以許慧貞名義(經許慧貞同意)填製每人單價(費用)九百八 十四元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總安旅行社估價單交予乙○○(原有中菲及中春旅行社估價 單每人單價分別為一千一百十八元、一千零三元),作為比價之掩飾,並倒填日期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將該次自強活動改由甲○○以總安旅行社名義辦理,足以 生損害於大安區隊。上訴人等明知當日實際參加自強活動之員工為三百零二人,每人 之經費為一千元,最高可動用三十萬二千元(依旅遊契約書記載,每人以一千元為度 ,實報實銷);惟實際僅支出二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含保險費二萬四千七百七十 一元及旅行社利潤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尚餘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應歸還環保 局(其餘未參加者之經費已歸還)。上訴人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當日自強活動在李勝正所經營之「村莊飯店」團體用餐共開 三十二桌(含司機二桌),每桌餐費二千元,共六萬四千元,竟在許慧貞援例向餐廳 索取三張已蓋章之空白收據上,由甲○○偽填便餐費七萬元、五萬二千五百元、果汁 費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再連同總安旅行社所開立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收據交予 乙○○報帳。乙○○爰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在大安區隊內,將上開單據連同保險費收據 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憑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經費請領憑單」上,虛偽記載該次 自強活動之總費用支出為三十萬二千元,並呈報環保局報銷,使不知情之環保局會計 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上,因而侵占上開 公有財物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另上訴人等為表示自強活動辦理之完整性,承前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團體結算單」,虛 偽記載該次活動之總費用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供乙○○於活動後之八十三年 底,張貼在大安區隊公告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大安區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 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上訴人乙○○,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 罪,則關於甲○○部分,應引用該條例第三條,論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 占公有財物罪,並應於主文知「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 之罪名,始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竟載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 有財物」,並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大安 區隊舉辦本次自強活動,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係由上訴人甲○○以總安旅行社名義主 辦,而總安旅行社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費用(含門票及過橋費,惟需實報實銷)以一 車四十人計算,平均每人九百八十四元(含稅一千零三十三元),如果無訛,該估價 單所載內容是否即為與總安旅行社所訂旅遊契約?該旅行社成本多少是否與大安區隊 無關,大安區隊均應按契約內容付款?門票及過橋費實際數額多少?可支費用三十萬 二千元有無剩餘?均與上訴人等之罪名成立有重要關聯,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 人等侵占款項,自嫌速斷。㈢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經許慧貞(按 擔任本活動之總領隊)同意以許女名義填製總安旅行社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乙○○,作 為比價之掩飾,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將該次自強活動改由上訴人 甲○○以總安旅行社名義主辦等情,事實果如此,許慧貞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估價 單部分,與上訴人等間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許慧貞為共 同正犯,已有違誤。再該項自強活動既原已決定由中春旅行社代辦,因上訴人等提出 不實之總安旅行社估價單,始改由總安旅行社主辦,如此,上訴人等行使不實之估價 單,是否亦足生損害於中春旅行社?原審疏未認定,亦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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