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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認與告訴人陳○○(下稱陳女)及其母指 訴之情節一致,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初某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三樓陳女住處,掌摑出面阻止之陳女之妹陳××後強行拉走陳女等情,並經證人陳 ××於一審證實,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陳女係000年0月000日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上訴人略誘告訴人陳女時,陳女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略誘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同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略誘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 採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告訴人陳女及 其母、證人陳靜茹,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 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 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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