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
自白,認與
告訴人陳○○(下稱陳女)及其母指
訴之情節一致,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初某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三樓陳女住處,掌摑出面阻止之陳女之妹陳××後強行拉走陳女
等情,並經
證人陳
××於一審證實,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陳女係000年0月000日
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足憑,上訴人略誘告訴人陳女時,陳女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略誘
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併
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同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
略誘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
採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
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告訴人陳女及
其母、證人陳靜茹,且於最後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
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
有何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
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