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二八一三、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陳泰安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泰安既付出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之代價自上訴人甲○○處獲得一錢之安非他命,而上訴人原以一錢四千元
(即半兩二萬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是上訴人已有賺取一錢一千元差價之利得甚
明,上訴人已非單純之互調安非他命。此外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自上訴人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無訛,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三七四八號檢驗成績書
附卷
可稽,而陳泰安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自行吸食並再予販賣之
犯行,業經一
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及二年八月確定,有一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八號
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所辯於警訊中遭刑求,渠僅介紹陳泰安向買主購買安非
他命,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及調查未
盡,而就證據之
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原判
決雖認定上訴人係
連續犯,惟並未
加重其刑,其科處最低度之刑,並無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