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係桃園縣政府之約僱稽查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
奉調支援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負責辦理稽查日期及出勤人員之編排、每日稽查記
錄表發文各單位、公共安全收文及分文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桃
園縣警察局所轄各分局依法查報無照營業或違規營業之商店後移送縣政府據以依法裁
罰之公函(包括檢附之違規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臨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
應依規定掛號後分別送交各承辦人依法裁罰,因而該等公函及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公函或
其內容予不相關之他人,
詎其因見所收受之前揭公函,並無簽收登記,致有無依規定
掛號後交給承辦人處理,他人亦無從知悉,
乃認有機可趁,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休息區與任職於「全國建築物安檢公司」之上訴人
丙○○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將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各警察分局查報
之違規營業之商店名稱、住址及負責人姓名等資料洩漏給丙○○後,由丙○○向該等
違規營業之商店要求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若該違規營業之商店同意
交付上開賄款,丙○○即通知乙○○,乙○○乃將上開警察分局查報移送之公函不經
掛號處理等正常程序而直接交給丙○○,再由丙○○於收得賄款之同時在交付賄款之
該商店負責人面前銷毀,而使該違規營業之商店得以免受裁罰,事成之後由乙○○分
得其中一萬五千元之賄款。㈡二人謀議既定後,乙○○隨即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在其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
起訴書誤載為二一號)四樓之住處,交付給丙
○○一批桃園縣警察局各分局查報違規營業後移送桃園縣政府其上載有應受裁罰之商
店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之公函影印資料,丙○○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十
二月八日將上開資料交給與其往日軍中部屬、現一同任職於「全國建築物安檢公司」
之甲○○,並獲甲○○之允諾,加入丙○○與乙○○二人之犯罪謀議中(雖然甲○○
不認識乙○○,但知丙○○交付之資料來自桃園縣政府之某一公務員之手,而與之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索賄犯意,輾轉約定(即由丙○○居中)由
甲○○出面,
按址向該等被查報之違規營業商店要求交付三萬五千元之賄款,如該等
商店同意交付賄款,即可代為銷毀遭警查報之違規營業資料(即前開警局查報後移送
縣府之公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而可免受
主管
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之裁罰。㈢甲○○隨即持上開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
六日間連續二次向下列二家店家索賄:1、十五日晚間六時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五樓之「君愛護膚坊」店內,自稱「小林」,要找老闆,
適店主陳淑華
不在店內,甲○○乃留下「林宜南0000000代號025」之名片,經由店內人員轉告陳淑
華,陳女隨即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甲○○要求給付三萬五千元賄賂,即可將警
方
告發「君愛護膚坊」之罰單資料撕去而免受處罰,陳淑華則表示須先看到資料(按
即前開公函)後才能決定,甲○○遂將上情通知丙○○,由丙○○轉知乙○○後,乙
○○乃在前開住處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君愛護膚坊違規營業後移送桃園縣政
府之公函(包括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之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交付予丙○○,再由甲○○於翌(十六)日到丙○○上址住
處向丙○○取得上開公函,並立即與陳淑華以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付賄款之時地,
二人遂於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陳淑華住處附近之榮興街入口處見
面,經陳淑華應允交付賄款後,甲○○隨即當場將該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上開
公函
予以撕毀後,陳淑華始交付三萬五千元之賄賂予甲○○(該筆賄款已由甲○○於
原審審理時交由
原審法院扣案)。2、同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二樓之「華倫貝娜美容器材行」,自稱「小林」,要找老闆,適巧該器
材行老闆陳匡卓不在店內,由店內人員告知陳匡卓之行動電話號碼,甲○○乃直接打
電話給陳匡卓,要求給付三萬五千元賄賂,即可將警方告發「華倫貝娜美容器材行」
無照營業之資料撕去而免受處罰,陳匡卓虛予應允,要甲○○於翌(十六)日晚間把
資料帶到其店內來拿錢,甲○○則要求另約地點,二人言明
翌日再聯絡。陳匡卓即向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第二天(十六日)二人再以電話聯絡,陳匡
卓在警方的指示下,約甲○○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
內壢火車站前見面商談,甲○○依約前往後,陳匡卓乃佯稱先交付一萬元之賄款,餘
款俟明(十七)日甲○○在其店內出示移送之公函後再行交付等語,甲○○遂應允並
收受該一萬元之賄款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該一萬元業經陳匡卓領回)。
㈢甲○○被查獲當時,先從其身上取出甲○○一、二小時前剛撕毀、有關「君愛護膚
坊」之移送公函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已撕成碎片,且
有缺漏,無法復原完整)。並於甲○○接受
訊問後,又於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
帶甲○○至上開內壢火車站前,從甲○○昨晚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箱內查獲扣得之甲○○自丙○○處取得,原為乙○○所有,而供其等為本件
犯
行之影印資料壹批與甲○○所有,亦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其上記載違規營業商店店名
及地址之筆記簿一本。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晚警方因甲○○之供述,查出丙○
○涉案,隨即於當晚二十二時五分許,在丙○○上址住處查獲丙○○,再經丙○○之
供述,查出乙○○涉案,由警方於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及
拘票,在桃園市縣○路○○○號四樓乙○○之住處查獲乙
○○,並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
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
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未依規定
將違規營業商店之資料掛號後送各承辦人裁罰,而將之洩漏予上訴人丙○○,由上訴
人丙○○於收得賄款之同時在違規商店負責人面前銷毀資料,而使該違規營業之商店
得以免受裁罰等情,應依違背職務受賄等罪論處。惟上訴人乙○○
矢口否認有何貪污
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所列案件已經桃園縣政府裁罰追繳完畢,並已歸檔,不可能於
商家面前撕毀案件資料云云,並
聲請調閱
上揭案件之裁罰相關文件
正本是否存在?是
否均經裁罰完畢?何時裁罰完畢?(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原審
未查明上揭與上訴人乙○○等應成立之罪名有重要關聯之事項,亦未調查扣案遭甲○
○撕毀有關「君愛護膚坊」之資料是否為
原本?遽認上訴人乙○○等應成立違背職務
受賄等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
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等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上訴人乙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關於丙○○
部分,其主文應
諭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原判決竟載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二之1既
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為據,惟復在理由記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
以共同
正犯,自屬贅引。㈢查「君愛護膚坊」陳淑華所交付之三萬五千元已由甲○○
商請友人蕭潻春返還陳淑華,
業據甲○○、陳淑華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
第五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原判決認定該三萬五千元賄款已由甲○○於
原審審理時交由原審扣案(見原判決事實三之1及理由二之3⑴),自與卷證資料不
符。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上揭三萬五千元為賄款,
依上揭規定,自應
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
決僅諭知沒收,亦有違誤。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貪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