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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另一被害人劉順益之指述,證人曾春松、葉春祿、李滄河、 葉林永、陸世雄、高瑞鴻(原判決僅載製作曾春松筆錄之偵查員,漏載高瑞鴻之姓名 )之證述,及上訴人繪製之木棍圖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八 四年竹市警戶字第二七九五○號函、上訴人口卡、車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警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即接獲線報知悉上訴人涉案,而對上訴人展 開調查,並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調出上訴人之口卡,同年月七日通知目擊證人曾春 松指認上訴人口卡無訛,又查得上訴人犯罪時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於同年月八日十 一時十七分調取該機車車籍資料,再調取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查對,於同年月十日上訴 人前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以下稱北門派出所)投案前,警方已確定 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始向北門派出所投案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上訴人所辯伊係自首,警方為邀功而於伊到案後偽造八十四年 四月七日訊問曾春松之筆錄云云,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非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之 事證明確,無再傳訊曾春松之必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依據證人曾春松、李滄河、葉林永、陸世雄 、高瑞鴻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八四年竹市警戶字第二七九五○號函、上訴人口卡、 車籍資料、戶籍謄本,認定上訴人非為自首。核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曾春松,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傳訊曾春松以調查其是否為自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 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已調查清楚,並於判決 理由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就此有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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