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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六號誣告案卷之告訴狀影本,證人汪福成、黃憲銘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妨害自由案審理時之證述。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 ㈠、誣告罪之成立與否,應以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時之情形為判定是否有誣 告之情形,並非以該告訴之案件,後有無遭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其認定之標準。 倘行為人告訴當時所堅持之事實,嗣後為他案承審法院不予認定,亦不得遽謂行為當 時所提之告訴,有誣告之意圖。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控告之李瑞姝誣告案獲不起訴處 分,即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顯有用法則之違法。㈡、李瑞姝於警訊所為之供 詞,相互矛盾,且與證人黃憲銘之證詞不同,是其所指訴之內容,並非事實,上訴人 經合理懷疑後,提出刑事告訴,指控李瑞姝誣告,自屬常情。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之筆錄所載,李瑞姝似未生恐懼,其因上訴人站於車前而下車返回區公所,其不 將車鑰匙取下,顯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依過去同居期間,使用其轎車,並開離現場。則 李瑞姝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所作之筆錄內容,即有強使上訴人入罪之嫌,上訴人 提出誣告之告訴,自屬合理。上訴人於遭檢察官起訴後,見李瑞姝及證人之證詞相互 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乃對李瑞姝提起誣告告訴。又上訴人係出於關心李瑞姝,將車 開走,並取出其車內物品拿回區公所交還李瑞姝,益見上訴人確係經李瑞姝默許,始 將車開離。原判決執意上訴人誣指李瑞姝有同意其開車與事實不符云云,遽認上訴人 有誣告之嫌,顯違經驗法則。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未 經實體審認確定,是依當時狀況,主觀上認李瑞姝前後向警方謊報竊盜及強盜之行為 ,應負誣告罪責,顯屬誤認,上訴人欠缺犯罪之主觀違法要件。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 人之證詞,亦未審認上訴人與李瑞姝之關係,及上訴人前開法律上之主張,應有重要 證據漏未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 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之情 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 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 告罪責。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七堵區公所前,趁李瑞姝驚慌下車回辦公室時,未得李瑞姝之同意,將李 瑞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置放於基隆市○○區○○街,竟意圖 使李瑞姝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 詞虛稱李瑞姝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同意其將車開走,卻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訴其強盜該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指訴其有強盜犯 行,應涉有誣告罪嫌,李瑞姝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核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李瑞姝向警方所為 之告訴,係屬事實,捏造其係得李瑞姝同意取車之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李瑞姝涉嫌誣告之告訴,其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並說明 李瑞姝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述之內容係其下樓開車,上訴人硬追下來欲攔阻, 擋在車前,其又下車回區公所報案,因此發生該車為上訴人強行開走之事,其報案重 點為其所有小客車遭上訴人擅自駛走之基本事實,與其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述 ,其跑進辦公室報警後出來已不見其車,據同事汪福成告知係遭上訴人開走等情尚屬 一致。上訴人所辯伊見李瑞姝車壞了,叫她下車,她就下車,並無發生爭執,伊未打 壞她車後視鏡,伊是要將她車開到開元路,兩人平日見面處,談她弟弟打伊之事,伊 等到約六時,她沒來,故伊將車開到俊德街換伊的車,並將車內重要東西帶到她(原 判決誤載為伊)辦公室,是因她捏造事實,她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北縣警察 局汐止分局之報案內容不同,一事兩報案,伊才說她誣告,伊無意圖使她受刑事處分 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 認有誣告犯行,而為單純事實爭執,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 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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