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事先
徵得乙○○之父林仕章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銅鑼鄉
中平村中平一一二之二號原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昇公司),以林仕章之名義,偽
造關於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一五、四四二之一、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
四三之二、一一九八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鄉○○○
段○○○號,籍設中平村中平一一二-二號之農舍鋼構建物一棟之土地房屋買賣過戶
聲明及同意書一份,並盜用林仕章置於該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土地房屋買賣過戶聲
明及同意書之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仕章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
不僅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涉及專業知識之領域時,仍應委請專家
予以
鑑定調查,否則仍非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甲
○○之辯解,被告乙○○所辯因看到甲○○提出其父親之親筆簽名之收據後,始配合
製作該張打字的買賣過戶聲明同意書,並在此聲明同意書上蓋父親的印章云云,並自
行核對林仕章在偵審筆錄之簽名,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當庭命林仕章書寫
之筆跡極相似,及林仕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六二號
原昇公司與林曾線妹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開立該(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等語,
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二七三號被告甲○○被訴
詐欺部分
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前開收據確為林仕章
所簽名,被告等無所訴之偽造文書
犯行。然卷查林仕章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曾在前開收
據簽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前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係證稱「四
百五十萬收據我有開,但不表示有買賣事實,我在新竹地院均否認收據及買賣契約是
我簽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核其證詞並非全部有利於被告,原審僅擷取
有利被告部分,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詞,判決內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案件
偵查中
,係自行核對認定林仕章當庭書寫之簽名與前開收據上簽名相同,並未送請專業機構
鑑定。對此攸關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原審未囑託專家鑑定,遽行採信被
告甲○○之辯解,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甲○○
於第一審具狀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前,為林仕章清償抵押借款而支付許龍柱
、賴昭烈共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林仕章
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立收據云云。但
為
證人林仕章所否認,
告訴人林雍正亦指稱「我只收二百五十萬元還土地款」(見原
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與許龍柱出具之收據
所載「茲收到林仕章先生土地抵押借款
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誤。……註:全數餘款伍拾萬整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付無
誤。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見偵查卷第六一頁)互核相符,被告甲○○亦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分別支付賴昭烈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清
償林仕章積欠賴昭烈之抵押借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被告甲○○前
開辯解,是否全然可信,似非無疑,原審未傳訊證人許龍柱、賴昭烈,詳加調查,判
決內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遽然採信被告甲○○之辯解,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靜文證稱:「(當時
林仕章有無阻止你辦理?)有。……但那時我已把增值稅辦下來,我曾向劉煥輝(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甲○○查詢,他們說沒關係,我是依他們二人委託我才辦理」
(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與證人林仕章證稱「五月底公司派人阻止他(即甲○○)
,但他仍執意(將土地過戶林曾線妹名下)」
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大致相符
。被告乙○○亦供稱:「我是八十二年四、五月份蓋的」(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
)。被告甲○○是否因林仕章阻止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製作同意書交被告
乙○○蓋用林仕章之印章,似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恝置不顧
,又未深入調查,亦未在理由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