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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委託楊清標代為索債,而將其所有之 帳單親自交予楊清標,竟意圖使楊清標受刑事強盜罪之處分,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誣告,偽稱其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搭乘楊清標駕駛 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楊清標在台中市○○路與市○ ○○路口持槍脅迫其將皮包交出,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將皮包交付予楊清標,內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帳單及呼叫器一個,使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將楊清標逮捕楊清標強 盜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起公訴),因 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審依據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中行字第八六C0000 0000號函,認定被告所辯其購買新呼叫器委託業者變更內碼云云為可信。然卷查 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僅稱用戶甲○○所租用第000 000000號無線電叫人收信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曾申請更內碼,是否持 舊機或新機申請則無法查明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一頁),似非謂被告持新機申 請變更內碼等情,應無足採為認定被告係持新呼叫器變更內碼使用之證據。矧被告於 警訊指稱楊清標搶走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多元,及一些帳單、電話簿及一個0 00000000呼叫器云云(見偵字第五四八○號楊清標強盜案偵查卷第十二頁) 。為楊清標所否認,供稱係上訴人託其代向客戶討債,給伊帳單及五千元酬金(見 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楊清標宅搜索,僅查獲帳單及改 造手槍、子彈,並未查扣呼叫器(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九頁、十七頁背面)。 原審未調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被劫後,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更改內碼之期間 ,有無使用原有之呼叫器,判決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楊量傑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晚十時許,楊清標至伊家邀伊至台中吃點心,在成功 嶺附近,楊清標之呼叫器響,楊清標說是冠軍理髮廳之小姐找他,要他替該理髮小姐 討債,伊等就至冠軍理髮廳找該小姐,然後一起搭車,該小姐告訴伊等說債主(債務 人)住潭子,並指出債主住那一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核與楊清標所述 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究竟被告是否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晚 與楊清標聯絡,攸關被告控訴楊清標強盜罪嫌是否出於虛構,原審未調查楊清標呼叫 器之通話紀錄,以查明真相,遽以楊量傑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嫌速斷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楊清標指稱其與被告為舊識 ,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至三月十四日間,多次搭乘伊之計程車,曾談及要託伊代 向顧客(被告任職於冠軍理容院當理容師)索債,並告知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 0000,上班電話為000-0000,住家電話為000-0000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而被告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上班電話為00 0-0000,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九頁背面),警訊筆錄亦記載被 告電話(00)000-0000、000-0000(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 設被告與楊清標素不相識,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初次搭乘其計程車,即遭楊清標持 槍脅迫交出財物,何以楊清標會知悉被告之呼叫器及其上班與住家電話號碼?又檢察 官當庭播放楊清標提出之被告與楊清標之談話錄音帶,確有被告提及請楊清標代為索 債,及討論事情完成後(即索債完成後),如何分帳之細節,更有被告對楊清標稱「 你那天不是說要替我討債」等語,被告亦供認該錄音帶內之女子聲音為伊之聲音(見 同上偵查卷)。若被告未託楊清標代為討債,被告焉會對楊清標稱「你那天不是說要 替我討債﹖」之語﹖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 指控楊清標強盜非出於虛構,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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