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時供承其與被害人趙自銑在屋
內爭吵時,僅其二人在場等語,
證人馮李蘭、馮致威、馮致德之證述,及卷附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書,
暨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持刀,
伊為自衛而拿抓被害人持兇刀之左手,致被害人自己持刀刺創其左胸,伊並無殺人犯
意云云,不足採信,
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
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究係基於
故意殺人,或行使
正當防
衛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關鍵問題。上訴人曾
聲請原審將扣案兇刀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以查明兇刀上有無死者之指紋或掌紋,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因死者先持刀
欲殺害上訴人,而行使正當防衛。惟原審竟從主觀上懷疑上訴人有在兇刀上作假之可
能,而拒絕上訴人之聲請,有於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
訴人亦曾聲請原審將死者傷口之照片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瞭解死者胸前之刺創
,為何從十二點鐘至六點鐘方向後,又偏轉為五點鐘方向。蓋一般人持刀猛刺死者之
結果,死者身上傷口之角度應為一致,若係行為人為行使正當防衛與被害人相互爭奪
兇刀,反轉誤刺之結果,則死者身上傷口之角度即有可能發生偏向轉彎之情形。原審
未依法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
難謂
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㈠、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以
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屬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五二五一五號函在卷
可憑。雖原判決未
說明扣案之水果刀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無必要再將該水果刀送請鑑驗有無被害
人之指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未洽,但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將證物送請鑑定
與否,
由
事實審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本件被害人之左前上胸部為銳器刺創,位於肩向下一
五公分,胸中線向左三公分,創腔向內下,造成左側第二肋間裂創二‧八×一公分,
前縱膈腔廣泛血腫,及左肺動脈前壁裂創一‧七×一公分,合併於此創傷者,尚有左
側肋膜腔積血一三○○毫升,心包膜腔積血二六○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左外下胸
部為銳器刺創,位於肩向下三○公分,胸中線向左二○公分,創腔向內下,造成左側
第七肋間裂創○‧八×○‧二公分及局部血腫,未傷及肺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鑑驗
無訛,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
可稽。原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二刀,造成被害人死
亡。並說明被害人身上傷口兩處,其一係左前上胸部往下刺擊,第二刀則為左外下胸
部由左往右橫刺,以此符合上訴人右手持刀之勢,及被害人身中二刀,均深達十餘公
分,不可能係被害人持刀自刺左外下胸部所造成。又本件
兇器之水果刀,寬鋒銳利,
持以朝人體之胸部要害刺擊,將會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能認識,被害人所受二處
銳器創傷分別深達十四公分、十五‧五公分,足見上訴人下手用力之猛,有殺人犯意
至明。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持刀,伊為自衛而拿抓被害人持兇刀之左手,致被害人自
己持刀刺創左胸部,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審未再將死者傷口之照片送請
鑑定,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