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游○憲於警訊供承「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在上址(板
橋市○○路○○○號七樓)經營美佳人休閒PUB」、「男客可與店內小姐撫摸雙方
身體,並僱請甲○○注意店內生意及把風,由乙○○看顧店內生意」,上訴人乙○○
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稱:「經營方式是每節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
、「伊擔任店內會計記帳工作」等語,及
證人賴○來、莊○鴻、徐○英、林○賢之證
述,
暨卷附照片十二張、小姐坐檯節數表等
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甲○○、乙○○
否認經營色情按摩,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
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
扣案之帳冊二本及坐
檯節數表七張,係游○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板橋市○○路○○○號經營○○○休閒
PUB所使用,小姐坐檯節數表
所載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日部分,是承辦警員
徐○英指示乙○○當場填寫,分類廣告之內容與按摩業無關,且非上訴人等所有,原
審未予審究,有調查未盡之嫌。㈡、上訴人之
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家中擺設之
用品、木匾亦不得資為
直接證據之認定,原審僅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初訊之自白
及板橋市○○路○○○號七樓住家客廳正上方擺設一木匾且有大量衛生紙、餐巾、紙
杯等物,逕行認定犯罪事實,
難謂無違背
證據法則。㈢、前揭場所屋內以活動拉門將
室內區隔成小房間,僅係供上訴人乙○○之夫游宗憲於板橋市○○路○○○號開設美
佳人休閒PUB時所僱用之服務生居住之用,無供作色情按摩之場所,原審僅憑照片
十二張,疏未調查及
勘驗現場,尤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警方前往
臨檢時,現場並無任何小姐及客人,承辦警員將游宗憲於板橋市○○
路○○○號經營○○○休閒PUB時之小姐珊珊、祖兒、雪兒、小如、寶兒、小君、
小雨、仔仔、小楓、玲玲、葵葵、小真、小靜、安琪、寶寶、小萱等人記述於筆錄內
,當作該場所之小姐,使上訴人受莫大冤曲,且上述小姐未有一人於
審判期日到庭供
述及作證,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未
詰問該等小姐,竟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甲○○於樓下經營檳榔攤賺些利
潤維生,並無把風行為,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乙○○於游○憲入監執行後,需獨立照
顧扶養二名小孩,上訴人甲○○為長子,需扶養高堂老母,原判決未予
審酌,亦未踐
行
調查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請鈞院體恤上訴人等
家庭狀況,
予以緩刑之
宣告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審綜合卷附照
片十二張所示板橋市○○路○○○號七樓
為警查獲時,客廳正上方擺設一木匾顯示店
尚在營業中,並有大量衛生紙及餐巾、紙杯等物,屋內以活動拉門將室內區隔成小房
間,內置小木桌、椅墊及垃圾桶等物,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賴○來、組長莊○鴻證述查
獲過程,暨前述共犯游宗憲於警訊之自白、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
扣案之小姐坐檯節數表記明日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日,所載金額均為一千三百
元之倍數,右下方並表明小姐與公司分得金錢數額,核算分配比例約為三比二
等情,
認定上訴人等與游○憲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八日止經營色情
按摩,由上訴人甲○○在板橋市○○路○○○號樓下擺設檳榔攤把風,上訴人乙○○
擔任會計記帳及共同看顧店內生意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人甲○○辯稱係因租用該處(板橋市○○路○○○號七樓)而有該處所
之鑰匙,及上訴人乙○○所辯(小姐坐檯節數表)日期是警員徐○英叫伊寫八十四年
,而叫伊簽名的云云,均非可採,一併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有與游○憲共同經營
色情按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
犯行,並謂原審未調查木匾、衛生紙、餐巾及紙杯
等物係家庭用品,小姐坐檯節數表所載日期係警員命乙○○當場填寫,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云云,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扣案之分類廣告一張為案外人羅○葉所
有,非上訴人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且未採為認定上訴人
等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調查詳盡,容有誤會,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㈢、板橋市○○路○○○號七樓之屋內以活動拉門將室內區隔成小房間
,內置小木桌、椅墊及垃圾桶等物,有卷附照片
可稽,復有小姐坐檯節數表七張扣案
可證,並據共犯游○憲於警訊、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上情
綦詳,事證明
確,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與游○憲共同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犯行,自無須為無
益之
履勘現場。原審對此及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拉屏隔間係供小姐居住用云云,
雖未調查說明,
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小姐坐檯節數表,
載明小姐之花名為「珊珊、祖兒、雪兒、小如、寶兒、小君、小雨、仔仔、小楓、玲
玲、葵葵、小真、小靜、安琪、寶寶、小萱」等,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並
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誤。原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游宗憲共同提供上開休閒PUB內以活動拉門區隔之房間,
供不特定之男客與店內之服務生珊珊、祖兒、雪兒、小如、寶兒、小君、小雨、仔仔
、小楓、玲玲、葵葵、小真、小靜、安琪、寶寶、小萱等人,互為撫摸身體部位之猥
褻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相適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珊珊、祖兒、雪兒、
小如、寶兒、小君、小雨、仔仔、小楓、玲玲、葵葵、小真、小靜、安琪、寶寶、小
萱等人,以調查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
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
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云云,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㈥、末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問題。且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依上說明,上訴
人等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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