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駕
駛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搭載酒後並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病之乘
客吳榮華,因吳榮華要返回台北市○○區○○路住所,上訴人以行駛高速公路較快,
即由延平北路轉環河北路再轉酒泉街至重慶北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北向行駛;吳榮華
以上訴人所行路線與其所知路線不合,對上訴人斥責,二人發生爭吵,上訴人
乃由松
江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將車停在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鄰近之新生公園旁,
詎
吳榮華仍繼續與上訴人爭吵,且自後座以左手勒住上訴人之頸部,右手向前拿照後鏡
作勢欲打上訴人,上訴人因其身體受
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遭侵害,頓萌殺意,
從左前車門置物架拿取一支波浪型齒紋刀,明知持該刀刺入人之要害,將生死亡之結
果,竟仍以右手拿刀往後猛力反刺坐在後座之吳榮華頭部、頸部、胸部,吳榮華共被
刺十一刀,其中十刀在鼻根部、下巴中央、右耳前部、右頸中部前端、右頸中部後端
、胸部正中、左肩、左上臂處,造成皮肉傷,致命一刀從吳榮華右頸下部前端,右鎖
骨上緣近中央部,離右外骨道下緣十六公分,離正中線右側○點二公分處,由右向左
,由上向下,由前向後刺入右下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長三公分,寬零點九公分,
深五公分,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右壁,致大量出血,吳榮華被刺後,血液由
右頸下部前端之刀口噴出,即開車門逃避,上訴人見狀,駕車逃逸,吳榮華因大量出
血,致失血過多,倒在新生公園旁。經警於同日晚九時五十四分許,發現死亡,
嗣經
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波浪型齒紋刀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
待證事實
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
謂非逾越範圍。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吳榮華自後座以左手勒住上訴人之頸部,右手向
前拿照後鏡作勢欲打上訴人,上訴人因其身體受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遭侵害,
而持刀向後刺吳榮華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十一刀,其中十刀在鼻根部、下巴中央
、右耳前部、右頸中部前端、右頸中部後端、胸部正中、左肩、左上臂處,造成皮肉
傷,致命一刀刺入吳榮華右下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
右壁,致大量出血,吳榮華被刺後,血液由右頸下部前端之刀口噴出,即開車門逃避
等情。似認定吳榮華所受者僅其中一刀為致命刀傷。則吳榮華所受其餘十刀既均僅為
皮肉傷,上訴人為防衛自己身體遭侵害,持刀向後刺吳榮華之初,是否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及理由,徒以上訴人向後刺吳榮華十一刀中之一刀,造成
吳榮華死亡,遽謂上訴人為防衛自己身體遭侵害,頓萌殺意,拿刀往後猛力反刺坐在
後座之吳榮華頭部、頸部、胸部共十一刀,其採證認事
難謂為
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
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證據,而
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
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遭吳榮華勒
住頸部,及持照後鏡作勢欲擊打,吳榮華於被刺後,血液由右頸下部前端之刀口噴出
,即開車門逃避等情,則吳榮華是否因遭上訴人連刺十一刀後,始鬆開勒住上訴人頸
部之左手而逃出車外?上訴人是否因此始能解除生命遭侵害之危險?吳榮華於被刺幾
刀後,始無法用力勒住上訴人頸部?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以
及有無
防衛過當之情形,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
猶
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遽為上訴人防衛過當之不利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