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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 罪名,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係業務上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 伊雖從事塑膠模具零件加工,然均在自家住處從事加工工作,不負責運送零件,所有 零件係由生產製造廠自行至上訴人住處載運,上訴人非以駕駛車輛運送加工零件為附 隨業務。肇事車輛係供家人出外乘坐之用,與加工零件工作無關,原判決仍認定上訴 人以駕車為0件加工之附隨業務,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伊)做加工零件及外包,送貨給家庭主婦加工」(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復 參酌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廂型車(見相驗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為客貨兩用車,據以認 定上訴人以駕駛車輛運送加工零件為附隨業務,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張玉榮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 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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