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
連續犯關係)之
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之「田岐曾」印章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田岐曾」印文各一枚均
沒
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伊在
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家累重,不宜入監執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宣告緩刑
之立法精神為緩刑之宣告,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
訴人提出「監獄風雲」論著二篇,請求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