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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肆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簽帳單內及 信用卡上偽造之「張淑美」署押計叁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信用卡所有人張淑美為一女子,而上訴人為 男性,特約商店准許上訴人署押「張淑美」名義而消費,且未生疑慮,因張淑美陪 同上訴人前往消費,且授權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況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淑美為男女 朋友關係,後張女亦同意共同解決信用卡債務問題,顯見張女事後已追認上訴人持 其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原判決未查明真相,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 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 原判決未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村長證明 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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