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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蔡 昀 錡         即蔡美佳)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蔡昀錡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 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統一發票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謂:伊不知系爭統一發票係偽造,都是伊男友王建文交給伊代為領奬,詐得之 奬金悉由王建文獨吞,伊未得分文,王建文始為本件之主導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 由一已說明本件犯行係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仍指本件係王建文與上訴人共同所犯, 王建文應屬共犯,再事爭論,仍非適法。再證人王建文既在第一審法院經合法訊問, 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而證人王 建文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復已說明其調查 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謂其證言全屬胡言,旨在 掩飾其牽繫本件罪行,復為爭辯,亦難謂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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