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蔡 昀 錡
即蔡美佳)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蔡昀錡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
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拾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統一發票均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
訴意旨謂:伊不知系爭統一發票係偽造,都是伊男友王建文交給伊代為領奬,詐得之
奬金悉由王建文獨吞,伊未得分文,王建文始為本件之主導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
由一已說明本件
犯行係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仍指本件係王建文與上訴人共同所犯,
王建文應屬共犯,再事爭論,仍非適法。再
證人王建文既在第一審法院經合法
訊問,
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而證人王
建文在第一審法院之
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復已說明其調查
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謂其證言全屬胡言,旨在
掩飾其牽繫本件罪行,復為爭辯,亦
難謂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