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共同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
意
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原判決漏引)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
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乙○○
有期徒刑捌月,甲○○有期
徒刑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共同一行為犯有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以犯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但理由內卻僅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為論罪法條,而漏引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罪名。惟此項違誤係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因原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後罪並未論罪
科刑,該項違誤並不影響於
判決主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
共同
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
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至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張○華均為實施正犯,對於上訴人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
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
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如何與張○華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
誤會。又
證人張○、楊○屏二人均為良家婦女,原判決理由二前段已詳述其調查審認
之結果,上訴意旨仍指其二人並非良家婦女,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此外,
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
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各提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調查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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