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機壹部
沒收,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
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語,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明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盜拷之機具,且已盜用通信,原判決理由二已敍述其調
查審認之結果,
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雖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
由不備。再上訴人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依累犯
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
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