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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壹部沒收,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語,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明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盜拷之機具,且已盜用通信,原判決理由二已敍述其調 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雖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 由不備。再上訴人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 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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