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 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鈞行動自由,及向林○鈞恐嚇取財未遂,林○鈞之指訴違 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警訊時係被刑求而自白,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 此新事實之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傳訊證人柯○霖、何○鵬及「太陽城餐飲店」店長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 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 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 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本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謂本件之上訴 不合法,容有誤會。再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無從審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