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並依
未
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
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
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鈞行動自由,及向林○鈞恐嚇取財未遂,林○鈞之指訴違
反
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警訊時係被刑求而
自白,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
此新事實之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傳訊
證人柯○霖、何○鵬及「太陽城餐飲店」店長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
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
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
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本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謂本件之
上訴
不合法,容有誤會。再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請求
准予
易科罰金,無從
審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