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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項意圖營利 ,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事訴訟法係採 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上訴人及證人楊女在警局之陳述,亦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證人楊女案發之 初在警局訊問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且該等供述之筆錄既於審判 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令為辯論(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原判決復以楊女賣淫未遂步出凱 莎琳賓館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增強楊女供證之證據能力,則原審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 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查,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情況急迫者,得 逕行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警方查 獲賣淫未遂之少女楊○○,依其供述,認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依上開規定逕行拘 提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於法即無不合。至警訊筆錄經交付上訴人閱覽後簽名、署 押,已是合法文書,上訴意旨指警訊筆錄違法不實,難謂有據。此外,上訴人徒憑己 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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