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項
意圖營利
,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並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
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予
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
護管束,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事訴訟法係採
自由
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上訴人及
證人楊女在警局之陳述,亦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證人楊女案發之
初在警局
訊問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且該等供述之筆錄既於審判
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令為
辯論(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原判決復以楊女賣淫未遂步出凱
莎琳賓館時
為警查獲之事實,增強楊女供證之
證據能力,則原審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
之運用,顯均與
證據法則無違。另查,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情況急迫者,得
逕行
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警方查
獲賣淫未遂之少女楊○○,依其供述,認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
乃依上開規定
逕行拘
提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於法即無不合。至警訊筆錄經交付上訴人閱覽後簽名、署
押,已是合法文書,
上訴意旨指警訊筆錄違法不實,
難謂有據。此外,上訴人徒憑己
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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