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
淫之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強姦被害人舒女,仍
稱與舒女為性交易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確有姦淫舒女之事實,舒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其遲延提出
告訴,與情理無違;而上訴人之辯解係
卸責之詞,
證人施○華之供證,
為臨訟勾串之語,均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復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請
求調閱原審
訊問及審判
期日關於上訴人及證人施○華供述部分之錄音帶,無從調查
審
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