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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 淫之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強姦被害人舒女,仍 稱與舒女為性交易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確有姦淫舒女之事實,舒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其遲延提出告訴,與情理無違;而上訴人之辯解係卸責之詞,證人施○華之供證, 為臨訟勾串之語,均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 求調閱原審訊問及審判期日關於上訴人及證人施○華供述部分之錄音帶,無從調查審 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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