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訴人 吳國忠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國忠因自訴被告甲○○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自訴被告
詐欺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