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提起
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