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五一九○、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任意
推定事實,重要
證據漏而不審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與上開法定上訴
要件不符,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毀損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