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安福、郭義貴
等情不諱,與購買者之
指證相符,並有
監聽其電話之譯文
可按,認定其
犯行,自合
證據法則。未再傳訊各該
證人,難指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
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